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镇**村**组**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东京城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0 日19 时14 分左右,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东京城林业局安平路实施查处酒、醉驾统一行动中,范某某驾驶黑C****3 轻型栏板货车沿安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平路50米处时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范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43mg/lOO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其传唤到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并对范某某的血样提取送检,2020 年6 月15 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范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测结果为157.8mg/lOOml,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常住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博智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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