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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全,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70705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潍坊**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东风标志牌小型汽车,沿凤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大厦处,被执勤民警查获。范某某酒精含量呼气值为109.0mg/100ml。后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办案说明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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