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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长沙县**镇一处工地上做事时饮用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当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范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镇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青山铺加油站路口时,与同向而行的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范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赶至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范某甲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范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9.2毫克/100毫升。2020年4月30日,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范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周某某、范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念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也不小可以酌情减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军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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