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英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英山县雷家店镇板塘坳村往过路滩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团山河村时,与对向项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刮擦,范某某倒地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39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项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婵
2020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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