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70********,汉族,大专文化,宜昌**安装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与其朋友在陆城“品鱼轩”农家饭庄吃饭饮酒。当日晚,其与同事张某某到姚家店镇过路滩村一朋友家喝茶,23时40分许,范某某驾驶鄂E****9小轿车返回时,在长江大道与清河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100ml。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6㎎/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道林
检察官助理:王莉玲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09095****。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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