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小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号牌为鄂R****0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天门市小板镇车范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车灯村4 组附近时与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汽车后视镜受损,无人员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范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7.1mg/100ml。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经天门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报警受理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小区**排**号,联系方式:1897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