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地海城市**街**路**号楼**,现住海城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照后为辽A****5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西柳镇交通队路段时,与对向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9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负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2020年2月1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范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9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 强
检 察 员: 万明东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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