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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76号

被告人范某某,性别: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批发市场员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室。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0时36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ml,属于醉酒。

当日到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ml,属于醉驾。 

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真实有效。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视频,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范某某到案经过。

5.全国常住人口查询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12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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