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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43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8****小型轿车从本市南太湖新区金谛豪停车场出发,沿太湖路、南街行驶。23时48分许行驶至市区南街飞凤大桥南堍处时,为躲避检查冲卡逃离,遇前方路口红灯停车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数值为25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和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冲卡逃离,抗拒检查情节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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