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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C5****号小型轿车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镇**村**桥南堍处,与沿**线同向步行至事发地点的蒋某甲、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在石王庙桥北50米处查获被告人范某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

后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蒋某乙的伤势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车辆维修结算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钱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朱文芳、陈苗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316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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