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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32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尚某某**镇**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1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与其朋友在位于尚某某南壕堑镇河南酒厂平房的家中喝完酒后聊天至下午17时许,后每人又喝了一瓶啤酒,之后,范某某驾驶自己的银白色哈飞牌面包车(冀GH****)准备回小蒜沟镇北朝碾村,沿白郭线驶入241省道,在途径坝头砖厂附近时遇到交警例行检查,呼气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后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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