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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3时39分,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豫P******凌鹰牌两轮摩托车, 沿沈丘县莲池镇0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莲池镇陈庄村路段时,被沈丘县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3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无前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办理驾驶证;查获经过证明案发的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已认罪认罚。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案发经过及到案的经过。

3、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3.3mg/100ml;

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李晓华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沈丘县**乡**行政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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