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风景区**自然村**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套牌的苏L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302县道(宁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2县道23公里加800米(本市后白镇夏王庄村)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傅某某驾驶的苏D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范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 事发时,被告人范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25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傅某某、左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勤学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联系电话1386137****)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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