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7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社**号**室,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9月0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1日21时31分,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民警在官地镇官地中学附近执勤时,对过往车辆驾驶员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吉HN****号二轮摩托车被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78.31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坦白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车辆照片、当事人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情况说明;
(二)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频光盘一张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英
检察官助理: 王翰达
2020年9月8日
附:
1.吉林省敦化市**镇**楼**号楼**单元**室;
2.卷宗叁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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