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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黄川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平山镇油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洼街道金箭电动车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停驶的皖*******号变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事发时范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2019年12月6日,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全检验技术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方淼

检察官助理:吴先兵

2020526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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