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88********,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沿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乐川街向玄武街方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茹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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