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阳市龙安区**乡**村**街**号,租住安阳市殷某某**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沿安阳市殷某某清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3.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范某某的醉酒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建议判处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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