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80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村**号**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皖******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和县城关镇尚城一品南门附近出发,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创业路与祥和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交管大队一中队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9.2mg/100ml。案发后,范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民
检察官助理:宋智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委**村**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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