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31984********,汉族,****,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弄**号**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于2021年1月22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某某薛家南路西城十二庭院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范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8mg/100ml。经抽血检测,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车辆信息单、监控卡口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身份证明、人员档案等;
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 佳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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