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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10月31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本案,2020年4月2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从高县罗场新街沿省道206线往落润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6线340公里+800处时,因醉驾原因与路边行人杜某某、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彭某某轻微受伤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范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范某某血液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彭某某共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萍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739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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