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96********,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乡**村**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蓝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L****9),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南水关胡同中信建投证券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等;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乐奇
检察官助理:陈沫江
书记员: 崔向萱
2020年5月14日
附注:
1. 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预审卷宗五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