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住准格尔旗**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乡**村)。2020年8月7日,因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行为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罚款二百元;同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罚款二千元;因驾驶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罚款五十元。(未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4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欣园A区东墙外道路时,被在此处执勤的准格尔旗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2.0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杰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