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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街坊****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蒙CAS***号小型面包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下海勃湾路由南向北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霞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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