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镇**村,农民,住高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某某北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路路口南100米,与前方顺行的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高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3.9mg/100ml。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高某某**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3.9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期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海滨
代理检察员:王金翠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原取保候审于高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高某某公安局拘留于高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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