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跟杨某某、徐某某、叶某某、万某某等人在岚皋县城关镇耳扒村徐家大院喝酒,期间范某某喝了2瓶雪花啤酒,喝完酒后,约15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牌为陕GZ****摩托车载着徐某某离开,在县城南宫路被执勤交警拦停,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后经抽取血液检测,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36.07mg/100ml。被告人范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该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毛婷婷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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