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77********,中专文化,非中共党员,茌平区**公司职工,住聊城市茌平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至茌平区**乡街**路交叉路口处,因醉酒驾车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在范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林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聊城市茌平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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