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宿县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87********,群众,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片区管委会**站**巷**号,住新疆温宿县水稻农场**村**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温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日,听取了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赵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01时30分,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新NB5Y**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宿县托甫汗镇6大队2小队学府路与北外环路口向东1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边的路沿石发生碰撞,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移交至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警察对其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5.6mg/100ml。之后将被告人范某某带至温宿县托甫汗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3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迪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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