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6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5时许,洛阳市伊滨区**镇“**幼教中心”学校司机范某某驾驶一辆临时牌照为豫A*****黄色宇通校车和学校老师宋某某一块送学生回家,车辆行驶至**路**大道附近被伊滨交警队查扣,经查范某某驾驶的车辆核载19人,被查扣时实载34人,严重超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内部传真电报、执法仪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照片等书证;2. 证人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