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G1****号白色**牌小型轿车在新乡市**路与**路交叉口向西约100米路北胡同内行驶时,被群众举报,接警民警到场后将其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樊紫娟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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