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富春镇富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春镇政府附近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2.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衍果
检察官助理 肖 丹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鄄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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