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街**巷**号。因酒后驾驶,于2014年1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罪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日照市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鲁L6****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曲东路与烟台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处时,与护栏和安全警示墩相撞,致交通设施损坏。被告人范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6.3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收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七款,均应当从重处罚;已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蔄冬青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街**巷**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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