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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五莲县**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5时11分,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区黄海路行驶至翡翠城小区路段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8.9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海波

检察官助理:尹鹏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五莲县**室,联系电话1386335****。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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