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6********,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柘城县**乡**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H68**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X07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岗王镇门楼王村路段时,与郭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剐蹭,后又往前行驶一百米左右与董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2.8mg/100ml,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郭某某、董某甲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郭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一人轻伤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晓娜
检察官助理 李雁娜
2021年3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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