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村**屯**号,现住临朐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8日20时07分,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27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临朐227省道215KM处时,与路边临时停靠的刘某乙驾驶的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被告人范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05月22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4.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素红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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