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6955,汉族, 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 10 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乡**村**组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乡**村民闫某某撞倒,致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离。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5、书证:到案经过、案发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购车情况说明、现场检查记录、110报警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2017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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