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3时10分许,在奈北线99公里加600米处,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辽L****3号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头左侧与对向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车头碰撞,碰后正三轮摩托车受力翻滚、其司乘人员则惯性作用飞到现代轿车车头上方跌落至地面,而向西北行驶的现代轿车,其车头右前角与前方呈头南尾北状态停定在道路西侧李某甲的辽G****7号吉利轿车车头右前角碰撞,致王某甲及被害人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宋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经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病历及放射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德凤
检察官助理:石英魁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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