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5时许,李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已报废两轮摩托车,由泰宁县城关往朱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泰宁县朱口镇官路边村附近路段时,与范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低速载货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和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范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将乐县公安局余坊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鉴定意见;3.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5.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光泽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家中;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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