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4011997********,彝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毕节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静安区**花园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贵******号小型轿车从溆浦县黄茅园镇驶往溆浦县黄茅园镇合田村方向。20时33分许,当车行驶至溆浦县黄茅园镇紫云村路段时,与停留在行车道内由夏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夏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夏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其被口头传唤至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证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3.证人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绍爱
检察官助理:朱丽嘉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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