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6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12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V****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兴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轩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沿龙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双方车损,后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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