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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是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现住诸城市**号楼**。2016年11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鲁******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诸城市龙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镇三工加油站入口处右转弯入加油站时,与顺行的李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监控视频;5.证人臧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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