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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杨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291985********),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吴朋,男,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川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羊安街道回龙社区新兴街由龙腾路往邛彭路方向行驶。被告人范某某驾车行驶至新兴街58号外时,越过中间虚线驶至道路左侧,遇左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新兴街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擦挂,造成左某某倒地并被碾压,左某某当场死亡。

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左某某符合车祸伤特点的颅脑损伤死亡,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分析,车祸伤可以形成。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号货车事故车辆速度介于10km/-12km/h之间。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航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2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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