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2时46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川*****号哈弗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方向往连江路三段方向行驶。该车行至**路**段大山坪灯控路口处,范某某驾车越过单实线向右侧变更车道准备通过该路口,将前方吴某某骑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14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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