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京N*****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出口路路口西侧380米处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驶车辆逃逸,2019年12月5日20时40分许,范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12月20日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2月25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无证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主动投案自首,事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自愿和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宏斌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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