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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蒙AQ****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庆云县庆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甄家村路口处,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范某某拨打120、110后等待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2020年1月14日,经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2020年1月21日,庆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20年2月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案发现场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期间量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乡**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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