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镇,住山东省泰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安市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家店镇卫生院西侧200米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并拖行碾压后驶离现场,随后,常某某驾驶的鲁******/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曹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陈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碾压倒地的吴某某身体,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余3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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