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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村**号,现住潍坊市高密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顺205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235省道路口(桓台县果里镇官东村)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文岩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潍坊市高密市**街道办事处**小区。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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