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牌号沪******小型轿车沿古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山路,由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150米处,与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通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至刘某某倒地受伤,后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驾车行驶至天山路古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150米处,与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通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腹部损伤死亡。
4、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案发时车辆时速、安全技术状况、碰撞成立关系。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集体研究意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6上海市公安分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登记情况。
7、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供的案发经过表格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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