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281979********,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22时许,范某某驾驶粤WK****号轿车由新兴县城往簕竹镇方向行驶,至22时31分途经新兴县G359国道134100M(簕竹镇榄根村)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由谢某某驾驶搭载着杨某甲的粤W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某某受伤且杨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4月16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宗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没有与前车保持有效安全距离,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范某某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严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杨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粤WK****、粤WB****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收据、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伍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珍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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