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打工,住忻府区**乡**村**号。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20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牌为晋H****0白色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台忻线高家庄村路段时,碰撞其前方同向张某某骑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张某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未报警,亦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
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2020年5月13日,经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智彦萍
检察官助理:赵海贝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住忻府区**乡**村**号,电话:1303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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