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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鲍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广西灌阳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镇**路**号**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籍贯浙江省庆元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桂林市永福县**镇**街**巷**号**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长期吸毒,并以贩养吸,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鲍某某及吸毒人员韦某某、黎某某(绰号某某乙)、于某某(绰号某某丙)等人先后来到范某某家中,鲍某某向范某某购买20元的海洛因;韦某某向范某某购买200元的海洛因;黎某某向范某某购买600元的海洛因;于某某向范某某购买200元的海洛因,上述人员向范某某购买海洛因后,在范某某家中吸食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鲍某某、韦某某、黎某某、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被告人范某某于次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被告人鲍某某为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获得海洛因吸食,多次帮助范某某贩卖海洛因。2019年12月24日,吸毒人员唐飞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购买100元海洛因,后范某某让鲍某某将价值100元的海洛因以客运班车带货的方式运送至永福县苏桥镇工业园,唐某在苏桥镇工业园领取该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月10日,范某某包车到桂林市区向贩毒人员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后返回永福县城至永福县永福镇樟峡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办案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净重1.93克,经检测,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本厚

检察官助理陈顺友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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